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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泰佑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肇事後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損害情形之照片,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袁鳳胤於警詢中之陳述,以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應知其駕車肇事,及被撞之告訴人陳○愛有受傷,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節,顯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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