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85,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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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江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
追加起訴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江珮瑜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單獨或分別與盧坤德、黃駿榮(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凱平等人,計十四次;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仍論上訴人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四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仍論上訴人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俱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罹患重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科紀錄中之竊盜及詐欺犯行,即係因長期服用中樞神經藥物,致反應與智識行為思考較通常人顯著減低,而於本案事事審法院審理時,因遭羈押,無法親自調取相關病歷,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另上訴人係因認識男友馬超群,方再染毒品,並幫忙男友販賣,但上訴人不知所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迄仍懺悔中,是以上訴人所為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既知以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繫交易方式,復親自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共同正犯盧坤德、黃駿榮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而於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紀東霖施用海洛因部分,於紀東霖在電話中委其代為尋找買主時,並猶知答稱「我先看能不能找到他」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 ),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

原審因而未就上訴人當時是否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處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再縱上訴人當時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就此得減刑事項未予調查,殊無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

經核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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