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99,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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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訴人 游○○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出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其母親〈下稱A母,人別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其等與A女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乘機性交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業經綜合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上訴人之供述(供明其與A女平日相處狀況尚佳,並無任何糾葛或怨隙)、A母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三重青少年基地副館長郭○筠之證詞(供述本件如何發覺之過程,與其餘卷內資料顯示A女於案發過程中均處於被動地位,更因憚於A母心理感受,而未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主動告知A母或師長,甚至案發後仍無對上訴人訴究之意,難認有何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暨卷附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經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顯示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其表示「未撫摸過A女陰部」、「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審斷綦詳,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逐予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本件對A女性侵害之犯行,本件實係A女與其林姓男友(下稱林男)經A母相約見面後,A母執意要告林男,A女始稱係遭上訴人長期性侵害而離家,與林男無關;

而伊經A母通知後,即要求報警處理,完成報案程序,亦未曾供詞反覆或掩飾任何事情,請予明察等語。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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