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王錦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錦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
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不利己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三頁),真實可採;
告訴人韓依婷及證人王保欽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均可採信;
上訴人於肇事當場對韓依婷之受傷,顯有認識;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在審理中主張韓依婷當場向其宣稱「不要理我」一節,業為韓依婷在第一審到庭否認,並證稱係因遭上訴人碰到傷口疼痛,而叫「你不要『碰』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憑。
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前,不得離去。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肇事後雖將韓依婷攙扶至路旁量販店之騎樓處休息,但未經報案及召救護車,即假藉移動肇事車輛,逕自駕車離去(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則原判決論以肇事逃逸罪責,依法自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