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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宗寬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治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偵字第九七五、一五七二號、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五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治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陳宗寬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採;
陳文治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證人陳真旺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
證人汪緯、陳宗寬就陳文治犯罪部分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陳宗寬未在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陳文治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僅以陳文治不知陳宗寬有販賣毒品情事,而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並未就其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緯之事實聲請測謊。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文治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陳文治否認與陳宗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為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自無再對陳文治為測謊之必要,陳文治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又陳宗寬所引用其他案件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謂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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