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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慶之搶奪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係以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表示難以甘服,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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