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46,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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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孫元俊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孫元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僅多出構成要件二十公克約七十四公克,並非鉅量,原判決亦認上訴人為供己用,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及一次大量購買相對便宜,持有該毒品之時間甚短,則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與法定刑相較實嫌過重,於比例原則亦屬有悖,適用法則非無不當云云。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為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供己滿足毒癮而同時購入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惟事後尚能坦承犯罪,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販售雞隻之職業、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上訴意旨另以:其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培均,黃培均經判刑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即為販賣上開毒品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證等情,指稱原判決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為有違誤。

然黃培均販賣前揭毒品予上訴人之前,業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上訴人與黃培均有關購買本件毒品之通聯內容,既因監聽而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自已啟動犯罪偵查之作為。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嗣在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非因此始查獲黃培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與卷證資料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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