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49,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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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鄭凌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凌宇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第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或傷害,其所言不實,報警及提出告訴亦非其意思,且事後其仍與上訴人聯絡,恢復交往等語。

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告訴人報案又申請保護令後,卻主動與上訴人積極聯絡,實違常理,原判決之理由乃臆測,並非事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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