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00,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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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徐恭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一八八八九、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恭瓊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提供設備予廖正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

另關於提供設備予施依坪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

另就上訴人提供設備予趙蕙芝、謝薔薇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行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而以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委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與共同被告楊品鑫提供針孔遠端監控器設備一組予廖正源,裝置於其屋內經偽裝而具有監視、監聽功能之自動照明設備,便利廖正源藉以窺視、監聽其配偶林碧霞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獲取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報酬。

另意圖營利,分別以二萬元及四萬元之代價,自行提供具有GPS衛星定位追蹤及GSM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各一組,裝置於趙蕙芝之夫黃郁乘與謝薔薇之合夥人陳磊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便追蹤其等行蹤及通話。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上訴人所為自該當於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要無疑義。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考其論述、說明內容已甚詳盡,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受僱於楊品鑫將針孔遠端監控器設備一組裝置於廖正源屋內,經偽裝而具有監視、監聽功能之自動照明設備,便利廖正源窺視、監聽其配偶林碧霞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以獲取十六萬元報酬等情,分別據上訴人及楊品鑫二人直承不諱,與證人廖正源、林碧霞證述大致相符,又有廖正源主動交出經改裝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設備扣案可稽,該照明設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經改裝而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無訛,有該局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事證灼明。

上訴人係受僱於楊品鑫於勘查現場後安裝,賺取報酬,初無與廖正源共同窺視、監聽林碧霞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之動機與目的,更無所謂共同行為,故其與廖正源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顯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認係與楊品鑫為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云爾,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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