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18,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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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靖壹(原名王清俊)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靖壹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曾政龍、陳清裕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惟該二證人於警詢時均異口同聲指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於第一審時卻稱不知何謂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

果如原判決所持理由,其等於警詢時較於第一審時記憶清晰,則其等證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當較為可採,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此情,原判決事實亦未如此認定。

再觀證人即員警張金山、陶瑞華、白木坤於原審均證稱:廢棄物內是否有汞污泥,無法以肉眼判斷等語。

則曾政龍、陳清裕如何能指證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其等所言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虛偽。

證人曾政龍於第一審,對是否曾製作警詢筆錄,表示完全不記得。

證人陳清裕於第一審證稱警詢筆錄係配合警方製作。

依檢察官與曾政龍之對話觀之,檢察官對於曾政龍於第一審表示檢舉之事全盤忘記,亦認為不合理,曾政龍刻意迴避警詢筆錄乃配合警方誣指所作,至陳清裕於第一審據實證稱係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顯見根本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原審不排除其等之警詢筆錄,又無視其等於第一審時已表示在上訴人面前可以自由陳述,逕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更具任意性,而採為證據,顯有違法。

㈡原判決認證人卓水田、陳信鴻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所持理由,以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製作,詢畢親自簽名等節,本屬製作筆錄之常態,不應作為認定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

卓水田、陳信鴻於警詢亦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其不可信之處,已如上述。

原判決另以卓水田指證詳實並陪同警方至現場勘查、繪圖,認其警詢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然依其警詢時所指每日盜採砂石二百四十餘車次、回填五百至六百車次等語以觀,則每二分鐘需進出一台砂石車,以二十噸或三十五噸卡車而言,顯無可能於二分鐘之內裝載完成;

再依其所述之車次,則每日卡車均必大排長龍,當地警方及主管機關豈會一無所知?可見其警詢時之指述並無可信之特別狀況,原審仍採之,顯有違法。

㈢縱前開曾政龍、陳清裕、卓水田、陳信鴻之虛偽供述,僅涉及證明力之問題,但就其等何以於警詢中供稱與事實不符之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之語,此一供述何以不可採?其他部分又為何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所涉犯之土地範圍既經減縮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對於該部分面積、體積若干?傾倒情形如何?卓水田上開所指之傾倒數量是否確有可能?攸關上訴人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未為調查。

且證人卓水田之證言有如上瑕疵,又如何可認檢察官勘驗地點與其指證相符?㈣原判決認定之傾倒廢棄物土地範圍既經縮減,則認定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廢棄物存在,自應說明所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所載之檢察官所採樣本編號4 ,及陳清裕提供之編號4、5照片,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勘查圖(含卓水田所繪之草圖)等證據,係在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內所採取、攝得,而非在其餘業經排除與前案重疊之土地。

就此,原判決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偵查卷內所附「王清俊查緝紀錄」中第伍點之第七、八點所載鍚鋒砂石場、瑞山砂石場之坐落地點、營運現況,可見前者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後者位於台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顯非同一砂石場。

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鋒公司)之負責人,理由中援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卻記載鶯歌鎮之瑞山砂石場,卓水田於警詢亦證稱係受雇於瑞山砂石場,證人李竟通於原審亦供稱伊係至鶯歌鎮之瑞山砂石場勘查並製作勘查圖,此錯誤顯非如原判決所載係鍚鋒砂石場之誤,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憑證據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陶瑞華、簡良達、陳東憲、卓水田、林榮來、曾政龍、陳清裕、陳信鴻、李竟通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陳清裕提供之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勘查圖,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全部卷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七日溪地測字第○○○○○○○○○○號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並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來,伊沒有在鍚鋒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實際參與經營,伊太太的部分伊不清楚,應該是在管帳,鍚鋒公司有無竊佔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伊並不瞭解云云,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本案起訴地點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案件所認定之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重疊,檢警不得徒憑前案所留下之跡證,率予認定上訴人再為本件犯行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

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原判決已說明曾政龍、陳清裕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卓水田、陳信鴻於審理中已死亡。

經審酌曾政龍、陳清裕製作警詢筆錄時,如何係出於任意性,如何並無外力干擾,所為陳述如何較日後所述完整詳盡,陳清裕並提供相片,卓水田、陳信鴻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製作方式、程序,卓水田亦如何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草圖供員警參考等外部情況,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執曾政龍、陳清裕、卓水田、陳信鴻等於警詢時證言之部分內容,與上開原判決所為不同認定,爭執其等之證言客觀上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反推其等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解。

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圖編號B、D所示之行水區內土地,如何確有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曾政龍、卓水田、陳清裕、陳信鴻如何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廠有供人傾倒廢棄物,或如何目睹上訴人在現場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或如何有大卡車半夜載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

其等如何應無誣指上訴人犯罪之理。

卓水田已先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再由李竟通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情,如何可確認本件檢察官勘驗之地點確為卓水田所證上訴人指揮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地。

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上開證人等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如上,事證至明。

對於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體積若干?傾倒情形如何?卓水田於警詢中所稱該處每日出入車次、傾倒數量如何等節,僅為枝節問題,於上開待證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比對前案與本件之複丈成果圖結果,說明附圖B、D中與前案重疊之部分,如何不能排除係前案犯罪後所遺留之跡證,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如何與前案並無重疊,該處廢棄物如何係上訴人另行起意而傾倒。

縱未就檢察官所採樣本編號4 ,及陳清裕提供之編號4、5照片,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勘查圖等證據,是否係在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內所採取等加以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附圖B、D部分確經非法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本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瑞山砂石場在部分股東退股之後是否改名為鍚鋒砂石場一節,答稱:是。

又就鍚鋒公司之營運範圍,供稱:「從鶯歌鎮中正三路一直到桃園縣大溪鎮○○街○○○巷○○號接近板新水庫鳶山堰給水區的水利保護地」等語(見他二八九四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偵一九四五一號卷第一○○頁反面)。

證人簡良達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表示「瑞山砂石場是在我們板橋這一端抑或是桃園這一端我不太確定。」

等語時,辯護人莊秀銘律師亦回應「是同一個現場,只是分成兩端」(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頁)。

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錯誤。

上訴意旨猶漫指瑞山砂石場與鍚鋒砂石場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無從為實體判決,對於輕罪之竊佔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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