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20,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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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浚翃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大廈)三樓之一,與被害人陳家嘉同居之處所,打開屋內廚房之瓦斯管外洩瓦斯,至同日十一時許,已有大量之瓦斯外洩,如不慎引爆,將造成該棟大廈住戶人員嚴重之損傷及建築物之毀壞,而被告打開瓦斯管外洩瓦斯犯罪所生之危險屬科刑輕重審酌之標準,原判決量刑時未予斟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盧壹程(即被害人之子)、黃明秀(即被害人友人)、卓耿弘之證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同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相驗案件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血清證物鑑定書,扣案兇刀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殺人犯行等情;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陳家嘉間感情不睦,即萌生殺意,而持刀朝其頸、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刺殺身亡,其下手兇殘,漠視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撫平之傷痛,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曾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惟慮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案發後採取自殘手段,顯然知悉自己所為已鑄成大錯,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至開啟廚房之瓦斯管讓瓦斯外洩,乃被告自殺之行為,非本案殺人行為所得審酌),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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