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26,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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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韶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黃韶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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