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48,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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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三二六一、一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怡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張志遠之證詞、上訴人與張志遠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敘明審酌上訴人因貪圖共同被告王智華無償提供其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上訴人販毒僅有一次,所得新台幣二千元均交予王智華,其本身未分得任何價金,及其僅具國中畢業學歷,年輕識淺,家境小康,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敘明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職權裁量之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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