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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葉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上訴人葉萬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上訴人任職冠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工,月入新台幣三、四萬元,扶養子女三人並負擔日常生活及學費,若因案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希望改判依美沙冬替代療法,或諭知六月以下刑期等語。
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而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諭知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上訴意旨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顯於法無據。
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除猶執上開陳詞外,並以其已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戒毒二年,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審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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