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1,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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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許淑慧
尤冠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淑慧、尤冠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皆不足憑採,予以指駁;

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二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裕銘、吳有財、莊美瑤等三人,俱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關聯性,認均無傳喚之必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二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錦華、潘枝蕊(下稱被害人二人)在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確,互核相符,又有卷附被害人二人書寫之自白書二張、渠等簽發之本票各三張、潘枝蕊之郵政存款儲金簿、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廣豐當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潘枝蕊當票二張及贖回當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二人離開許淑慧南方庭園社區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許淑慧與被害人二人進出廣豐當鋪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張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原審勘驗許淑慧與被害人二人進出廣豐當鋪及在該當鋪內之監視錄影帶,雖看不出渠二人有受到物理強制力,及卷附許淑慧與被害人二人離開許淑慧南方庭園社區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遭拉扯、挾持或壓制之情形,惟渠二人為形弱女性,處於許淑慧住處,而游錦華又在許淑慧住處遭人毆傷流血,繼在許淑慧、尤冠智及另四名成年男子強勢壓力下,因心生畏懼而書立自白書並交付財物,其後復於許淑慧等人帶同下前往廣豐當鋪典當車輛、手錶,足見渠二人尚未脫離上訴人二人之控制,被害人二人畏怖猶存,殊不因前揭錄影帶畫面,未見渠二人有遭強暴、脅迫或壓制乙節,率謂渠二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故仍應認渠二人尚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無訛,該錄影帶畫面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闡述、指駁,其採證認事,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等部分之上訴理由顯非合法。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尤冠智係先親自出面邀同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許淑慧經營之賭場,欲查明有無詐賭情事,尤冠智與該四人事前當已有所謀議,而許淑慧則為賭場主人,對於賭場內發生之事自有利害相關,嗣在現場果被發現被害人二人詐賭,並起出「小蜜蜂」訊號傳輸器,而許淑慧與尤冠智本即熟識,其當場與尤冠智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手實行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被害人二人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於長達三小時之時間內,上訴人二人無論在該場所之麻將間或客廳內,均堪認係全程在場,復依被害人二人所述,自白書所寫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係經許淑慧計算而得,本票受款人亦載為許淑慧,被害人二人之證件、提款卡、現金等亦均交付許淑慧,嗣由上訴人二人外出共同提領潘枝蕊帳戶內款項,因認上訴人二人與該四名成年男子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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