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4,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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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偵、審中之供述不一,及證人即少年林○錦、董○修、賴○衡、戴○逸(真實名字、年齡均詳卷)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雖就本件上訴人於台中市太平區旱溪夜市交付愷他命一包予林○錦之供述細節略有不同,但其等證言就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交付一小包物品予林○錦之證詞,大致相符,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事證至明。

並說明林○錦施用愷他命,乃少年虞犯事件,無因供出毒品上手而獲得減刑之利益,自無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再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施用毒品者林○錦之證詞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自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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