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6,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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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鍾少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少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七月,及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楊建基、證人即被害人莊鵬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工程契約書、本票乙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號本票裁定、「楊建基先生新建工程付款方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雖已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漏未審酌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實非上訴人故意不與楊建基和解,乃因雙方認知不同,楊建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仍願在合理範圍內負責賠償。

原審不察,逕以上訴人未與楊建基和解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亦與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

核非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為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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