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7,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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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庚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之旨。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庚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伊以吸毒方式減輕因心臟開刀所導致之疼痛,對己身所犯錯誤深感悔悟,且已申請美沙東治療,又每次警方通知驗尿,均自動到案云云。

卷查,原判決以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犯行,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私立慈濟醫學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敘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戒絕、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酌其受國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不佳、施用毒品動機等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

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發落,純係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量定有所主張,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情形,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該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第三審意旨略稱:伊未施用毒品,可能因心臟開刀,服用多種藥物,致產生毒品反應,因聽信朋友之言,以承認施用毒品,法院可改判施以美沙東替代療法,且伊一向配合警方通知採尿,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二審之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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