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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余明華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二○一七四、二一四七五、二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孫偉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孫偉忠與陳祖鴻等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未記載孫偉忠有參與何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卻又說明係孫偉忠介紹陳祖鴻與胡國鼎認識等情,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孫偉忠有與陳祖鴻、馮正文等朋分贓款等情,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原判決以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先,且未說明該等陳述何以為證明孫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認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中陳述各情,得作為認定孫偉忠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復未具體敘明陳祖鴻、余明華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如何遭受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等干擾之理由,即排除渠等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方式,逕為不利於孫偉忠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援引陳祖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各情,說明孫偉忠、陳祖鴻於案發當日,同往陽明山後再至台北市南京東路之伯朗咖啡等情,惟陳祖鴻於案發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有在陽明山地區,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理由欄援引陳祖鴻之相關供述各情,就陳在畑於案發當日所接之第二通電話係由何人撥打一節,或論述係由孫偉忠撥打,或論述係由陳祖鴻撥打,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
另原判決或援引余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說明胡國鼎、余明華係透過孫偉忠而相互認識,或又援引胡國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論述胡國鼎、余明華係陳祖鴻介紹認識,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上訴人余明華上訴意旨略稱:㈠、余明華雖有參與本件土地虛假買賣過程,但余明華僅係單純從事仲介業務而已,對於陳祖鴻等人施用詐術等相關犯行,並不知情。
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余明華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又依孫偉忠、陳在畑、陳祖鴻、胡國鼎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渠等均不認識余明華,案發前與余明華有接觸者僅有陳祖鴻、胡國鼎,余明華對於陳祖鴻施用詐術等相關犯行,並不知情。
另依證人陳瑞光、胡國鼎相關供述各節,足見余明華從未介紹胡國鼎係當舖之股東,且案發當日係由胡國鼎向買方說明,本件陳祖鴻等人之相關犯行,全與僅從事仲介業務之余明華無關。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余明華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余明華並非無緣無故商借「匯豐當舖」場地,而係與陳瑞光間有投資當舖業之構想,且胡國鼎與買方接洽時均自稱係「錢莊」之人,亦據陳瑞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余明華商借「匯豐當舖」場地一節,並不能為不利於余明華認定之依據。
又依陳祖鴻、胡國鼎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余明華於案發當日離開合作金庫時,雖確有拿走內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之袋子,但余明華於自己取得佣金及交付陳瑞光佣金後,即將剩餘之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交付胡國鼎。
另依證人金忠義之證詞,足見胡國鼎並非與許皓凱主動到案,又參照胡國鼎、陳祖鴻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胡國鼎不利於余明華之證詞,並非事實,不能採為不利於余明華認定之依據。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余明華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余明華雖因另案遭判刑確定,惟並不知何時會入監執行,又因余明華於案發當日所持用之電話毀損,且畏懼會遭警方緝獲而未再申辦電話門號,余明華雖知悉所仲介本件買賣之後續履約,仍可獲得後續履約部分之仲介佣金,然因考量上開因素及買賣雙方已簽約,渠等能自行接洽而順利履行買賣契約,故余明華忍痛放棄該後續履約部分之仲介佣金,而於事後未再與該買賣契約之相關人員接觸,余明華並無於案發後故意不接聽電話逃避等之舉止。
又依胡國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胡國鼎證述:第一次見面時,余明華表示「他已經快通緝了,要趕時間,要拼這一次」等情,並非事實。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余明華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上開三人均經判刑確定)、馮正文(經第一審通緝到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偽造「林界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林界榮」名義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等物,並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質押為由,推由余明華等人偕同假裝係質押當舖人員之胡國鼎,及假裝係地主「林界榮」之陳在畑,持上開偽造之相關文件並予行使之方式,偽以「林界榮」名義與不知情之林宴夙就偽造所有權狀上所載之土地為假買賣,並以林宴夙須先向當舖清償土地質押借款為由,向林宴夙詐騙得四千四百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及地政、戶政機關對土地登記、戶政資料之管理(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孫偉忠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自白明確,並據證人林宴夙、陳重慶、張照子、張玲綺、吳鐵鏘、楊振聲、林文志、林界榮、賴漢彬、葉宜、李文都、陳瑞光、李智偉、李宏明、林坤廷等人證述甚詳,復有偽造之「林界榮」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孫偉忠供承曾與陳祖鴻、余明華見面,及曾與陳祖鴻同車繞行台北市區各情;
余明華供承曾仲介本件買賣,同往銀行領款並取得七十五萬元佣金等節,核與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自白各情大致相符。
㈡、依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係孫偉忠介紹陳祖鴻、胡國鼎、余明華相互認識,孫偉忠並主動向余明華提及土地交易事宜,復於事前邀約陳祖鴻等人見面會談,爾後渠等即開始進行本件相關犯行,孫偉忠並於本件實行犯罪及朋分贓款期間,與陳祖鴻共同駕駛車輛外出。
另參酌陳祖鴻與孫偉忠於本件案發後,曾於電話中交談關涉金錢利益,憂慮遭追查或他人覬覦等情,有渠等二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認孫偉忠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㈢、依胡國鼎、陳在畑、陳祖鴻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陳祖鴻與胡國鼎、陳在畑商討如何為犯罪之分工時,余明華在場並共謀如何為犯罪之實行。
依證人陳瑞光、黃育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余明華於本件假買賣之過程中,確有依陳祖鴻之意,數度傳達不實之交易資訊,並居間連繫安排胡國鼎等人與買方會談,復商借毫無關係之匯通公司場地,充作假買賣土地質押之當舖,並當場介紹胡國鼎係當舖人員,使陳瑞光等人誤信假買賣土地確質押在該處,余明華並於案發後即刻意逃避不接聽陳瑞光等人之電話。
另參酌胡國鼎證稱:於第一次與余明華見面時,余明華表示他已快被通緝了,要趕時間拼這一次(即本件犯行)等語,核與余明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節相符,堪認余明華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余明華辯稱:伊取得其中一袋現金後將之交予胡國鼎,並與胡國鼎對拆佣金各七十五萬元云云,其情節除顯與常理有違外,並與陳瑞光、胡國鼎、陳在畑等人相關供述各情不符,且依陳祖鴻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堪認余明華所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係其與陳祖鴻事先約定分配贓款之比例。
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孫偉忠與陳祖鴻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上午,孫偉忠與陳祖鴻、馮正文同車外出,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已認定孫偉忠如何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其與原判決理由欄相關論述說明,並無孫偉忠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
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孫偉忠有參與本件犯罪,且與陳祖鴻、馮正文等朋分贓款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孫偉忠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復就認定孫偉忠有朋分贓款一節,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說明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孫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作為認定孫偉忠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四、㈠),並非單憑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先一節。
又原判決論斷陳祖鴻、余明華於事實審法院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孫偉忠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4)。
孫偉忠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其認定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上午,孫偉忠與陳祖鴻、馮正文同車,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相關論述說明各情,並無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情事。
又原判決說明互核陳祖鴻、余明華相關供述各情,堪認陳祖鴻、胡國鼎、余明華間,確係透過孫偉忠而互相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其與原判決援引胡國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六月二十幾日,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陳祖鴻第一次介紹阿華(即余明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至二十行),其間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孫偉忠上訴意旨㈡或以自己之說詞,或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各情,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已說明陳祖鴻有利於余明華之供述,係屬事後迴護余明華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又原判決援引陳在畑、胡國鼎、陳瑞光相關供述證據等,為不利於余明華認定之依據,即認渠等其餘供述各節,並不能為有利於余明華之論斷。
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等,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及渠等二人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渠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併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二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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