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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王朝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朝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證人即買受人胡致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許凱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何與其等分別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胡致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許凱閎犯行之理由。
(二)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不足作為胡致魁、許凱閎不利證述之佐證;
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伊與胡致魁合資購買毒品;
編號2 部分,伊與胡致魁在電話中談工作之事,並非買賣毒品;
另編號3 部分,伊雖有與許凱閎通電話,但二人並未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予許凱閎云云;
及證人胡致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警詢所述(否認第二次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較實在云云;
證人許凱閎證稱,伊請上訴人幫忙購買毒品云云,均不足以採。
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指摘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與胡致魁合資購買毒品,是否代許凱閎購買毒品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並未採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就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及何以胡致魁之警詢中斷近三小時等為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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