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86,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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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共二次〈即事實欄二〉,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陳報之和解方案,僅係「全額分期清償」「非全額一次清償」二種方式,而就告訴人官○瑄(更名為官○昀)投資款新台幣(下同)742萬3千元部分,上訴人以250 萬元成立和解,並返還部分款項,尚欠款113 萬元;

至上訴人無法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部分告訴人堅持要求上訴人先返還投資款,上訴人限於資力難以達成,況以還款之金額及期限而論,上訴人對於投資款較少之告訴人,當較能提早履行,自無所謂「選擇性」賠償可言。

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僅作選擇性賠償,及關於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說明憑以認定其理由或具體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件被害人達54位,上訴人除就告訴人陳○鳳、黎○○、余○齊、邱○芬、簡○姬及徐○秋六人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外,其他被害人部分,亦積極籌措和解金額並竭力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然因上訴人無法達成告訴人黃○蘭、湯○○梅、黃○英、田○珊、廖○珠及涂○櫻六人(下統稱黃○蘭等六人)要求之和解條件,故第一審判決後,僅黃○蘭等六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上訴人係因先前投資成功之表徵,而極欲投入資金尋求獲利,圖解燃眉之急,惟事與願違,與一般詐欺吸金之金融犯罪迥異,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甚低,且事後面對龐大債務,復始終坦然面對,未曾逃避或推諉,並為償還鉅額債務,借用前夫及其家人信用貸款償債,目前亦由友人出資,經營「田庄咖啡」,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還款能力,況雖上訴人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

乃原判決單憑黃○蘭等六人之意見,作為認定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依據,對於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被害人意見,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遽認其餘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遙遙無期,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竭盡所能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獲得多數告訴人之諒解,且上訴人僅高中畢業,思慮容或不足,對法律之認知亦為薄弱,因本案遭起訴後,導致前夫之不諒解而離婚,幼子則由上訴人獨立扶養,且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弟妹甫畢業未久,家中經濟僅由上訴人支柱,乃有情堪憫恕之處,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亦不能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違法操作期貨交易,累計虧損達7 千多萬元,被害人多從事看護、清潔、攤販等基層民眾,一生積蓄悉數毀於上訴人之違法經營,事後並僅選擇性賠償部分被害人,復審酌上訴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違法操作金額高達1 億多元,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非微,且投資虧損金額甚鉅,造成委託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嚴重,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就其中被害人陳○鳳、黎○秀、余○齊、邱○芬、簡○姬、徐○秋等六人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其餘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被害人,尚未履行,更遑論其餘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遙遙無期,堪值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高中畢業之學歷,單親家庭,須獨立撫養未成年小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理由,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量刑無違衡平、比例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之情狀,猶指摘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及量刑不當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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