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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于如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五二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九、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為劉宇航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劉宇航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而就醫,上訴人因積欠親友之借款及房貸,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為取得劉宇航身故之保險理賠,不顧夫妻結褵之情,竟萌殺人之犯意,先將惠承診所醫師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 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五、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cc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劉宇航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上訴人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之際,在醫院急診室,以針筒抽取前開調和藥水,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旋即於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並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新,且將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劉宇航因而倖免於死;
上訴人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返回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已遭移動,即質問護士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之計畫,惟遭醫院拒絕,上訴人為達目的,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再以針筒抽取前揭調和藥水後,插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遭羅慧萍發現制止並質問,上訴人諉稱幫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遭遇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留存,劉宇航始再度倖免於死。
㈡嗣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又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上訴人認有機可趁,另萌殺人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健保病房轉入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住處將惠承診所醫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其服用其上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 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顆數不詳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數量不明之酒精、甲醇(工業用酒精)調和後,連同針筒一支攜帶至醫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為劉宇航施打點滴後離開,上訴人即趁病房內無人且劉宇航熟睡之際以針筒抽取前開調和藥水,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並將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後某時,該院護理佐鄧秋瑛前往病房巡視,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且量測不到血壓,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上訴人旋藉口回家洗澡而離開醫院,廖名儀到上開病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
已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並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二次殺害劉宇航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訴人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可稽,核與證人賈惠洲、潘錦松、羅慧萍、王凱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慶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證人潘錦松個人影像照片及口卡片一張、上訴人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二張可稽。
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及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佐;
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醫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可稽;
上開藥物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 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有該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
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上訴人服用乙情,亦有該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
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所查扣之劉宇航點滴袋、3cc針筒二支及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等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①針筒二支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②點滴袋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Diazepam、Methomyl(納乃得),③藍色蓋子(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含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乙節,有該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
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柏元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根據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紀錄,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該醫院有開立Metoclopramide預防嘔吐的藥物一次,另外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過一次Diazepam藥物,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埔里基督教醫院都沒有處方箋,並沒有開立等語;
此外,埔里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曾給類似成分之 Dianlin(Diazepam)inj10mg/2ml 藥物予劉宇航,有該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一份可佐。
可認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出院期間,該醫院曾開立含Metoclopramide、Diazepam成分之藥物予劉宇航,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均非該醫院所開立,應係上訴人所添加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核與上訴人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混合農藥摻水調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
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7度、脈搏9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3/127 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分;
上訴人將上開藥物及農藥納乃得調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後,劉宇航之生命徵象變化,除意識不清、瞳孔大小有縮小、血壓有降低外,尚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如果情況持續下去,未經發現或急救處理,則或有危險;
如上訴人自行將藥物和農藥納乃得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當有造成感染之虞,如果造成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乙節,業經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00年三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及前述劉宇航病歷資料可憑,足認上訴人將上開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之行為,確有致劉宇航於死之可能。
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殺害劉宇航既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復有上訴人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及照片七張可稽,核與證人賈惠洲、鄧秋瑛、廖名儀、蔣海芮、劉怡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劉宇航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以及前述警方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之藥錠、藥盒、酒精、工業用酒精(甲醇)等物可佐;
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上訴人服用乙情,亦有該診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
另劉宇航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繼經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劉宇航血液,經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70mg/dl(即0.07%)、甲醇95mg/dl、Trazodone7. 539μg/ml、Paroxetine成分;
血中甲醇濃度過高足以致死,認劉宇航係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可考。
又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死亡期間,該醫院未曾開立酒精、甲醇、Trazodone 藥物給劉宇航乙節,亦經曾柏元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行為與劉宇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上訴人長期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陷入窘境,遂萌殺害其母林候月雲與婆婆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而上訴人殺害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時間距離其最初接續及再次殺害劉宇航之時間,分別間隔近一個月、一個月餘,當時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變化;
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上訴人數度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並夥同其姊林彤珊、姊夫與潘錦松等人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項,在遲未獲得理賠下,並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不諱,並經潘錦松證述屬實;
此外,上訴人先後四次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劉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金給付事宜,有申請書、陳情書可稽,佐以上訴人於劉宇航死亡後短短四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新台幣,下同),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顯見上訴人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其因前開負債及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遂萌殺害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殺害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至臻明確。
上訴人接續二次殺害劉宇航未遂及嗣後殺害劉宇航既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時四十二分後、二時五十分前之某時(下稱第一次)、同日五時三十分許(下稱第二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上揭調和藥物,注射至點滴內之方式,欲致劉宇航於死,惟均未得逞;
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下稱第三次),在醫院病房內,以前述將安眠及抗憂鬱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甲醇)及酒精調和之藥水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致劉宇航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其第一次、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乃係利用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同一醫院急診室,以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相隔不足三小時,是該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續犯。
至上訴人第三次殺人犯行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犯罪手法與前二次類似,然第三次殺人犯行距離前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已間隔二十餘天,且係趁劉宇航另因身體不適住院之偶然機會而為,並非利用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際為之,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九日欲殺害劉宇航都是臨時起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次殺人犯行與前二次殺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至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二次殺害劉宇航均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殺害劉宇航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劉宇航係上訴人配偶,二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害劉宇航(包括未遂及既遂),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訴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
上訴人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得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
因此,該院推論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五一六四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殺害劉宇航既、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因耽溺六合彩簽賭及之前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罔顧人倫,不顧結褵之情,趁其夫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接續二次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欲致劉宇航死亡,適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始倖免於死;
嗣再次趁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終致劉宇航因甲醇中毒死亡;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上訴人於短短八個多月內,接連殺害母親、婆婆、丈夫,逆倫弒親犯行,反綱滅情、人倫道絕,惡性均屬重大,造成劉宇航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
再斟酌上訴人僅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審酌上訴人於接連殺害其母林候月雲、婆婆鄭惠升既遂,並殺害其夫劉宇航未遂,且詐得林候月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甚至於第一、二次接續殺害劉宇航,遭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而未遂後,竟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貪圖保險金,未懸崖勒馬,再次趁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終致劉宇航死亡,更使其年幼兒子頓失依怙,令其幼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犯後仍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屢催促檢方盡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申請保險理賠,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秉性冷酷無情,視人命如草芥,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經審酌再三,認上訴人殺害劉宇航既遂犯行,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為實現社會公理正義、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慰撫劉宇航家屬失親之痛,及公訴人、劉宇航之外祖父鄭塗、祖父劉清勳均請求判處死刑,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乃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扣案上揭藥物,雖係上訴人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案發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並非供其殺害劉宇航所用之物;
扣案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及藍色蓋子等物,係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有之物,而上訴人殺害劉宇航所用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及工業用酒精、針筒均已因用罄或丟棄而滅失,扣案之酒精、工業用酒精等物,並非供殺害劉宇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憑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因本件為事實審法院量處死刑之案件,而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尚有教化向善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案關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進行言詞辯論後,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
本件上訴人故意殺害其夫劉宇航,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
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犯罪後態度,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審酌標準之一,而坦承犯行,雖可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參考,但不當然足以為免除死刑判決之事由。
法院於量刑時,仍應就行為人之其他犯罪情狀,為綜合之考量。
上訴人平日即耽溺於六合彩賭博,簽賭金額龐大,犯本案之前,除曾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外,並於㈠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客戶胡訓亮轉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心生不滿,乃於當日凌晨三、四點,身穿雨衣以遮掩面貌身形,而以潑灑柴油點燃之方式,縱火燒燬胡訓亮經營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未遂;
㈡同年十一月十日殺害其母林候月雲、同年月十八日詐領林候月雲之死亡保險給付;
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殺害其婆婆鄭惠升、同年六月十日詐領鄭惠升之死亡保險給付未遂;
㈣九十八年三月及四月,未經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為劉宇航投保人身保險;
以上放火未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詐欺取財既遂、殺人、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品性並非良善。
而其係因沉迷賭博,為詐領保險給付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起於金錢貪欲。
劉宇航與上訴人為夫妻,二人並育有幼子一人,本當相守一生,關係至為密切,而本件並無具體證據顯示劉宇航有因外遇、家庭暴力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促使上訴人為此奪命之犯行,足見上訴人之犯本案,並非因有可歸責於劉宇航之事由而受刺激所致。
其行為實屬殘酷無情,除使劉宇航無辜受害外,對於劉宇航其他家人造成難以止息之傷痛,對其幼子而言,更是心靈永難磨滅之烙痕,顯然其對稚子亦乏愛憐之心,已因貪欲,泯滅天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且不計後果。
而劉宇航之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劉清勳、外祖父鄭塗無法原宥上訴人,均請求判處上訴人死刑。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以前述手法欲致劉宇航於死,且於兩度遭護士發現制止而未遂後,猶不知警悟,及時回頭,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相同之手法,殺害劉宇航既遂,顯見殺死劉宇航以取得保險給付之心意急切,不達目的,絕不甘休,欲致劉宇航死亡之犯意,至為堅定。
而其於醫院內以混合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甲醇之藥水注射入劉宇航點滴內之犯罪手段,除不易被察覺外,並可能使相關醫護人員陷入醫療疏失之紛擾,心思縝密,手法極為陰狠,惡性無殊於持器械殺人。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之智能不足,認不應判處死刑云云。
然查,智障者因缺少控制衝動之能力,又無法預期自己行為之後果,故有主張對於智能不足者不應科處死刑,否則即屬「殘酷及非尋常之懲罰」者。
惟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而有失眠、情緒低落、易怒之症狀,但上述症狀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並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原判決認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雖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㈢心理測驗:……根據晤談行為觀察及評估結果,在智力功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其(上訴人)語言智商,非語言智商,總智商,其智能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但亦記載:「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
㈡腦電波檢查:無特殊異常」,並說明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對問題可切題連貫,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無明顯障礙」等語。
故上訴人是否確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不能單憑上揭心理測驗之數據為判斷。
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事業,行為時為滿二十七歲之成年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犯案,其殺害劉宇航之過程冷靜,為避人耳目,要求轉入單人病房,且事先備妥犯案之藥水及針筒,以遂其殺人之犯行,屬有計畫的預謀犯罪,並於劉宇航死亡後數度以電話向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及交涉理賠事項,另四次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劉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給付事宜,再觀察其先前所犯放火、殺人、詐領保險給付等罪之犯罪經過及事後處理過程,以及長期簽賭六合彩等情狀,實無從認定其智能有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自難認其因身心障礙、智能不足,而不應判處死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者固較後者為重。
惟上訴人殺害其母林候月雲部分,因屬偶發,且係上訴人第一次犯殺人之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判處無期徒刑,固屬適當。
但其殺害劉宇航,係在殺死林候月雲及鄭惠升,以及殺害劉宇航未遂之後,已屬第三次殺人既遂,且為計畫性的預謀犯罪,其在接續殺害劉宇航未遂之後,本當及時醒覺,但臨崖猶不勒馬,執意利用劉宇航再次就醫住院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殺害劉宇航。
兩者情節及量刑應斟酌之事項,並不相同。
尚難以上訴人殺害林候月雲部分,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即認殺害劉宇航部分不得判處死刑。
行為人先前犯行,為其素行良窳之重要參考,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可言。
上訴人先前殺害林候月雲及鄭惠升部分,均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殺害劉宇航犯行,為其在不及九個月內,第三次為詐領保險金而殺人既遂,並非初次犯案,且所殺之人均屬至親,所為難見容於天地之間,如仍判處無期徒刑,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僅能執行其一,就刑之執行而言,無異免刑判決,對於無辜生命之保護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並非允洽,不符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及公理、正義的認知與期待,對於一再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收一般預防之作用。
上訴人因沉迷賭博,為詐領保險給付,於殺害其親生母親及婆婆後,短時間內再以上揭手法毒殺其夫,所為國法、天理均所難容,其人性既泯,已難有教化之可能,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其殺人未遂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殺人既遂部分,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量刑職權之行使,核屬適當,爰予維持。
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智能表現屬邊緣性至輕度智能障礙,不應判處死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刑重於普通殺人罪,上訴人殺害母親部分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然殺害劉宇航部分,竟重於殺害母親部分,量刑失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量處死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方萬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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