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93,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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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稅捐稽徵法與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陳錦豐、趙國強、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另證人趙福來、李仲傑、林治強、曹可敏、杞玉香、蘇珊瓦、劉懿賜、劉清忠、謝智婷、謝榮哲、林楷昇、張淳憶、吳加盛、郭淑卿、胡秀娥於偵查中之供證,而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飛博等二十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九十一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之提列為營業成本申報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因之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且自承係伊叫陳錦豐找人頭來報稅,每個人頭三千元,伊先付,陳錦豐一共找了一、二十人等語,核與陳錦豐、趙國強所供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資料連線建檔維護資料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飛博等人之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暨渠等所簽之切結書等卷證足佐,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足見原判決非僅以共犯陳錦豐、趙國強自白之供詞為上訴人之犯罪論據甚明,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而證人林治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佺格公司工作,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有將身分證拿給趙國強去報稅,切結書係趙國強拿給伊寫的,趙國強說寫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就有三千元可以拿等語,其中所指寫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就有三千元可拿乙節,雖係趙國強所說,然該證人既因之已提供其身分證、簽寫切結書,並獲取相當報酬,此自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單純傳聞之證述。

另證人曹可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佺格公司工作,九十一年間其男友高啟盛向伊借身分證,事後才知道高某拿去報稅。

印象中伊沒有簽過切結書,但高啟盛有拿三千元給伊,且表示三千元係陳錦豐要拿其資料去報稅的錢。

伊知道陳錦豐當時有在找人頭報稅等語,其中關於高啟盛表示三千元係陳錦豐要拿其資料去報稅的錢,雖係其聽聞高啟盛之說詞,然此既經陳錦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非屬傳聞之詞,則原判決採上開二證人之供證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不能認其採證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牽連之重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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