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08,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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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劉明郎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劉明裕
劉明生
廖旺權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劉明裕、劉明生、劉明郎及廖旺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其他處所,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至其是否及應如何究責,則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而異其結果。

原判決認定劉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一○○年一月五、六日某時,在由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所管理,屬國有林地之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第三十林班地( X座標:239811、Y座標:0000000,下稱被竊地點),竊取其他不詳人士所砍伐,置於該台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木殘材三塊,將之搬移至附近南投縣信義鄉新中橫公路一百三十九公里產業道路旁森林內(下稱搬運地點);

繼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九、十時許,復與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劉明生、劉明郎及廖旺權,共同駕車合力竊取、搬運該紅檜殘材,嗣於翌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在該公路一百二十二.五公里處,遭警員自車上取出該殘材而查獲等情,而對上訴人等四人均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苟屬非虛,劉明裕單獨竊取本件紅檜木之被竊地點,固係台大林管處管領支配下之國有林地,然嗣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駕車前往搬運地點搬運該殘材,該搬運地點是否屬台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與該殘材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並攸關上訴人等四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四人俱應成立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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