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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施奕仲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家長 陳清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奕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論上訴人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報案人李佳穎、證人杜岳聲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酒後騎機車,後載友人即被害人侯春宇,自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福進檳榔攤,往同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三二九號對面馬路時,竟因飲酒後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猛烈正面撞擊該路三二九號對面附近馬路之路燈,導致人車倒地,被害人自後座墜地,機車車頭幾近全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因呼吸衰竭、低血溶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等傷勢不治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情形,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於墜地時若戴安全帽,且係安全帽帶痕造成其下巴左側一處擦挫傷,則被害人應係頭戴安全帽墜地摩擦,方會造成下巴左側擦挫傷,然本案安全帽掉落在遭撞第三根路燈旁,應係安全帽與戴帽者先分離後掉落,則被害人下巴擦挫傷當非安全帽帶擦挫所致,且其傷勢主要係在身體側、後邊,屬墜落所致,因此研判被害人極可能為乘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佐。
而上訴人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覆函在卷足憑,可知上訴人傷勢多發生於身體正面,顯見其係駕駛機車者,因機車往前撞擊,駕駛人亦隨之向前飛起,導致上開傷勢等情,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載、論述,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於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稽。
是原審未再就其他細節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事實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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