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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華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華德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之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顯示,已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示上訴人常與毒品為伍,涉及毒品交易,非偶一為之,與一時失慮者有別,難謂客觀上有堪值憫恕之處,至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洽,而為撤銷改判理由之一。
業已論述、說明綦詳,並指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分別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之毒品予陳彥君,係吸毒者間零星互通有無,顯非大盤、中盤交易情形可比,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經驗法則;
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判決竟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原審認上訴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數量及所得非鉅,充其量僅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復未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甚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凈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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