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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盛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盛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本案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而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一,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相互矛盾,判決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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