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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沈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慧君有原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㈢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並維持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暨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冒用「林嘉欣」名義偽造簽名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聽從綽號「雪兒」之林嘉欣指示,在被害人蔡鎮靖事先草擬之合作協議書及本票上,簽立林嘉欣之署名,上訴人相信「雪兒」即係林嘉欣本人,經林嘉欣之授權簽立林嘉欣署名,自無該當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公訴意旨及所呈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林嘉欣」確無其人,公訴人所為立證尚未達到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上訴人所犯共六罪,宣告刑累計為三年五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只減三個月。
原判決一方面謂「被告僅為該詐欺集團分工下負責取款之一員,所得款項扣除10%外均需上繳,實際取得之款項非多,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攤還所詐得之全部財物,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另一方面又謂「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求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重判上訴人三年五月,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有在合作協議書及本票上簽署「林嘉欣」姓名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鎮靖之證述,佐以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六張、扣案本票、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並說明:①上訴人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蔡鎮靖見面,收受蔡鎮靖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款項時,應蔡鎮靖要求,在其草擬之合作協議書上,簽署「林嘉欣」姓名,並填寫「林嘉欣」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復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與蔡鎮靖見面。
收受蔡鎮靖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時,應其要求,在其提出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後,簽署「林嘉欣」署名,書寫「林嘉欣」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則填寫「宜蘭縣○○○○路○○○號」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蔡鎮靖所述相符,然上訴人在前開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實際上均無其人,有警方連結戶役政系統輸入「Z000000000」與「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卻顯示輸入錯誤之網頁畫面二張附卷可佐,且上訴人在本票上所填寫之「林嘉欣」住址即「宜蘭縣○○○○路○○○號」,實際上並不存在,亦經蔡鎮靖證稱:伊有去宜蘭縣蘇澳那邊查,沒有本票上所寫的地址等語,堪認「林嘉欣」係上訴人與綽號「雪兒」之成年女子所捏造,用以向蔡鎮靖實施詐術之假名。
②上訴人參與林英宏、李錳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日,對於該集團利用編造虛偽故事情節施用詐術於被害人之模式知之甚詳,亦瞭解詐騙蔡鎮靖時所虛擬之「林嘉欣」其人,係上訴人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雪兒」所共同假扮。
且上訴人與「雪兒」等人對蔡鎮靖施用詐術之目的,無非係欲使其陷於錯誤騙取其財物,並於事後能逃避蔡鎮靖索賠及刑事責任之追訴,於過程中,自會避免其真實身分與個人資料遭告訴人掌握。
上訴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對此犯罪後脫身之道,當無不知之理。
況上訴人亦自承,即使是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彼此稱呼亦僅使用綽號而不使用真實姓名等語,於此謹慎保密之運作模式下,豈有反而於對外行騙時,以真實姓名示人,使自己容易為被害人辨別、增加警方查獲機會之理。
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也坦承:不知道集團中會有人把自己的本名暴露給被害人知道,伊不會告訴本件蔡鎮靖自己之本名等語。
而認上訴人所為「雪兒」即係「林嘉欣」,其簽立「林嘉欣」署名係得自「林嘉欣」本人之授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上訴(即事實欄㈡)部分,已說明其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尚稱允當;
另就撤銷(即事實欄㈢)部分,亦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衡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情節,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輕重失衡情事。
原判決並就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上訴意旨㈡認定執行刑應依責任遞減係數遞減,執以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刑罰不相當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進一步闡述其所謂「責任遞減係數」之實質內涵及其法理依據,復未提出上述原則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已嫌空泛無據。
且縱認有學者建議採用上述「責任遞減係數」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參考,亦僅屬部分學者之見解,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尤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㈣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皆非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其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欺詐欺取財(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一罪)罪刑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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