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3,台上,1454,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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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晏誼
李德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八七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論上訴人乙○○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二人係因被害人梁○○(名字詳卷)難以管教,二人生氣異常,一時思慮不周,在處罰梁○○時,未拿捏力道,方式亦未加以斟酌,而造成梁○○傷重而死亡,非係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而惡性重大。

且事後已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甲○○現辛苦工作以微薄收入勉強維生。

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等二人與被害人生父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誤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二人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與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之民事和解,誤載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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