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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四二五二、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莊志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0至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罪)及編號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共四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雖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但都非上訴人之真意,完全係受到同案被告曾能義之誣陷,以致不得不作違背內心真意之陳述,但均非實情。
原審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曾能義一人所為,全係曾能義為圖卸責,才將上訴人拉下水,共同承擔販賣毒品罪責。
(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能義之事實,辯稱:曾能義只有幫伊送毒品,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義云云。
所辯是真實正確的,至於曾能義之供述非但與事實有違,而且是有意誣陷上訴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情,係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能義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在卷。
以上並分別有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為論斷。
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能義之事實,辯稱:曾能義只有幫伊送毒品,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義云云。
認不足採,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或空言其自白並非出於真意,或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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