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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振平與張家榮、陳俊霖(以上二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莊育龍原均係同事,被告等人因懷疑張家榮、陳俊霖係遭莊育龍之密報蹺班遊玩而被解僱,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傷害莊育龍之犯行(此部分見後述),被告並因此亦當場遭雇主解僱。
渠等因而更加氣憤,另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莊育龍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事實欄之二所載,共同非法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並數度予以毆打成傷,及明知莊育龍無須就渠等遭解僱負賠償責任,仍藉詞莊育龍須賠償渠等之薪資損失,逼令莊育龍於空白本票上簽名,再由被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復取得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俾便渠等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花用後,始讓莊育龍離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事實欄二部分)罪刑。
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俊霖、張家榮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共謀借渠等遭解僱為由,以剝奪莊育龍行動自由及對其毆打之手段,強使其簽發本票交予渠等,以遂行渠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
……在華揚公園內,共同徒手毆打莊育龍之臉部、左邊腰部等處。
俟毆打停歇,張家榮詢問莊育龍身上是否有攜帶證件,莊育龍表示沒有,張家榮即逕將手伸入莊育龍褲子口袋及機車置物箱內搜尋,隨即在莊育龍口袋中取出二百元及半包香菸,莊育龍因不欲上揭所有之物品遭張家榮取去,遂伸手拉住張家榮之手試圖攔阻,張家榮見狀,徒手掌摑莊育龍臉部一下,致莊育龍不能抗拒,強行將該等物品取去,旋即將取得之二百元現金用以購買保力達藥酒二瓶,再連同取得之香菸,分配予朱振平、陳俊霖一同食用。
被告等嗣後在被告表哥周明輝(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租屋處巷內,再次毆打莊育龍,並藉詞莊育龍須賠償渠等遭解僱之損失,致莊育龍因迭遭毆打多處受傷,不敢抗拒,而在已填載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乙紙上簽名後,交予被告等持有等情(以上見第一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
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
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之文義負責,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發票人簽名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
換言之,未經發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不論其原所有人為何人,以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均非有效之票據,而須賴有權簽發之人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後,始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之人,其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行為,自應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與該未經簽名前空白本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兩事。
故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紙本票或使其交付,不論該空白本票之來源如何,均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記載被告與張家榮、陳俊霖均係明知莊育龍無須就其等遭解僱負賠償責任,仍藉詞莊育龍須賠償其等薪資損失,而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方式,使莊育龍不敢抗拒,逼令其簽發本票後交付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事實欄二,及理由欄貳、四、㈣之⒈)。
如果無訛,則被告所為是否已符合刑法上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竟以「莊育龍簽發之本票,係由楊文瑞攜帶到場,而由被告朱振平逕持交莊育龍於發票人欄簽名,則該紙空白本票於莊育龍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前、後,實均未脫離被告朱振平及張家榮、陳俊霖、楊文瑞等人之持有,仍處於被告朱振平等人之管領力之下,莊育龍僅依命於發票人欄簽名而已,衡其過程核與上開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有可議。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及張家榮、陳俊霖,在上開周明輝租屋處巷內,與稍後到場之楊文瑞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莊育龍,致其受有右眼角部挫傷等多處傷勢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
已明白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有毆打莊育龍成傷之犯行。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除以脅迫莊育龍交付機車鑰匙,強行以機車搭載莊育龍前往中壢市華揚公園及周明輝租屋處巷內等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另在華揚公園及周明輝租屋處巷內均有多次毆打莊育龍之犯行,且莊育龍因而受有右眼角部挫傷、擦破傷;
上嘴唇部挫傷、血腫四×四公分;
左肩部挫傷七×四公分;
左手肘部挫傷、血腫四×四公分;
左胸部挫傷;
左臂部挫傷;
右後背部挫傷、擦破傷七×六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如果無訛,則被告對莊育龍之多次毆打行為,似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手段,莊育龍所受之上開傷勢,亦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乃原審於理由內竟謂被告傷害莊育龍之犯行(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外),係行使強制罪之手段,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七行)。
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已上訴),而上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貳、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二、駁回(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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