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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士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士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李金伏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告訴人與證人黃淑娟、蔡李彩雲、黃李金珠,前後之指證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乃原審遽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告訴人與上開證人雖指證上訴人持瑞士刀實行犯罪;
然而本件並無瑞士刀扣案。
原審並未調查市面上是否販售告訴人等人指述樣式之瑞士刀,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持瑞士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之父李金坤為告訴人之二哥,其等間因有債務糾紛,感情不睦。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適逢李金坤之弟即告訴人三哥之忌日,告訴人偕同胞姊蔡李彩雲、黃李金珠及黃李金珠之女黃淑娟前去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號之老家祭祀。
於當日九時許,上訴人外出捕魚返家時,見告訴人等人已開始祭祀,遂未向前一同參與,兀自在門前騎樓旁清理漁獲。
至同日十時許,告訴人祭祀完畢擬離去之際,上訴人向前制止,要求告訴人靜待李金坤返家後,方可離去,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能走,要等我父親到家你才能走」等語,告訴人回以「若你父親要談,叫他來找我」云云,執意要離開,上訴人即踢倒香爐,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瑞士刀(未扣案)亮出刀刃,走近告訴人身旁,欲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見狀不敢妄動,祇得依上訴人之意,退回客廳前之鋁門窗旁站立,因而遭上訴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至五分鐘後,警察據報前來處理,告訴人方回復行動自由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只要求告訴人等候李金坤返家,未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蔡李彩雲、黃李金珠、黃淑娟所為證詞之主要內容相符。
㈡、黃李金珠證稱於上開時、地,目睹上訴人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打電話告知其兄李金朝,李金朝擔心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危,遂打電話報警,警察隨後據報前去處理,核與證人即警員柯振源之證詞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
㈢、上訴人坦承有踢倒香爐,其雖否認持瑞士刀剝奪告訴人之自由。
然而,蔡李彩雲、黃李金珠、黃淑娟均證稱上訴人於踢倒香爐後,確有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瑞士刀亮出刀刃,逐步走近告訴人身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因遭上訴人踢倒之香爐溢出紙錢引燃火勢,且上訴人見到警察據報前來,方將瑞士刀收起藏匿。
蔡李彩雲、黃李金珠、黃淑娟與上訴人、告訴人,均有血緣關係,且與其等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告訴人與蔡李彩雲、黃李金珠、黃淑娟,關於上訴人踢倒香爐之時間、於何時,在何位置收起刀子藏匿等情之指證雖非全然一致;
但關於上訴人確有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前後指證主要內容相符。
又原審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十七行、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八行)。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自己之說詞,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於受命法官諭知及審判長分別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稱「無」,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七十四頁正面)。
其待上訴本院後,指摘原審未調查市面上是否販售告訴人指述樣式之瑞士刀,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蔡李彩雲、黃李金珠、黃淑娟及柯振源之證詞,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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