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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張朝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三、二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朝棟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幃翔(編號1.)、王建昌(編號2.、3.)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部分與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以及所辯或係與范幃翔合資購買毒品,或係由王建昌直接或僅幫忙王建昌向張志中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王建昌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范幃翔與陳郁姍(編號1.)、證人王建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范幃翔、王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范幃翔、王建昌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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