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40,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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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江春釧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春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伊跟被害人即死者劉增輝沒有仇恨,伊拿刀子過去,只是想嚇嚇他而已,他在辦公室坐著,剛好伊過去隨手一揮,他就站起來,就這樣刺到他,伊不是要致他於死云云,亦說明:依證人莊秀鎂於偵查、第一審、證人蔡天祥於第一審證言,說明並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攻擊時,始終保持站立姿勢,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忽然站起來以致遭上訴人刺中。

且上訴人係以右手持美工刀,向被害人左胸部以「刺」之方式直向攻擊,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直伸右手向前揮動手臂」之橫向攻擊方式。

而人體胸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尤其左側胸口,為心臟要害部位,此部位如受有外力傷害,包括大力搥打、刀刺、槍擊,均足以使人生命發生危險,此為吾人生活之常識。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

觀諸上訴人用以行兇之美工刀,全長約十八公分,寬約四公分,內有刀刃六截,刀刃全長約十三公分,有扣案美工刀照片及比例尺附卷可參,與生活常見之文具用美工刀不同。

上訴人亦自承該美工刀「平常都是在割輸送帶的皮」,顯見係用於切割較為堅韌物體之大型美工刀。

是扣案美工刀之硬度與強度,非普通文具用美工刀可以比擬,其對人體顯然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該美工刀係上訴人所有、平日工作所使用,上訴人對於該美工刀之殺傷力必然有相當認識。

復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00MG/L,未有飲用酒類之跡象,上訴人甫進入「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下稱社區辦公室),尚對柯麗華有抱怨之詞,言語邏輯清楚,堪信上訴人於行兇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再者,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與柯麗華有曖昧關係,加上柯麗華對其工作時自高處墜落之事反應冷淡,反而前往與被害人聚餐,其心中之嫉妒與憤恨可想而知。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係因上開事由,就拿大型美工刀到社區辦公室找總幹事理論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進入社區辦公室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非常不滿,客觀上上訴人手上亦持有大型美工刀,是上訴人主觀上應有縱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

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單面刃銳器刺創「深約10公分」,證人蔡天祥於第一審證述美工刀伸出之長度大概三截,佐以兇刀照片與比例尺,三截長度約三至四公分,與上訴人所言相符。

然上訴人手持之上開大型美工刀刀刃,竟致令被害人之傷口深約十公分,可見上訴人持該大型美工刀刺向被害人之際其用力至猛。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要無疑義。

又因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柯麗華,核無必要等,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證人柯麗華,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位置,以釐清「被害人本坐著,忽然站起,以致遭上訴人順勢刺入胸部」等事實。

因此事實涉及上訴人係故意刺入,或順勢刺入被害人胸部,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屬在客觀上應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

況證人莊秀鎂於第一審亦陳稱因時間太久,具體情況已記不清楚,足見案發當時情況未見釐清、確認。

證人柯麗華自有傳喚必要。

原審未依法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扣案美工刀雖作為切割輸送帶皮使用,但刀片係一截一截組合而成,結構相當容易斷裂,刀片之硬度、強度與普通美工刀相差無幾。

倘上訴人欲致被害人於死,其刀片刺入被害人身體,必因無法承受猛刺之力道而斷裂,始符合常理。

然本件扣案美工刀刀片未見斷裂,益徵上訴人無猛刺行為。

再上訴人果有殺人犯意,大可執菜刀等更鋒利之器物,而非持文具用品之美工刀為之,益見上訴人應無殺人故意。

原判決僅憑美工刀之用途逕予認定其殺傷力非普通美工刀可比,判決理由顯有不當。

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只想要傷害被害人,不是要殺被害人等語。

上訴人於事發現場,既未表明「給你死」等激憤言語,亦未重覆刺傷或劃大傷口,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

再依證人莊秀鎂、蔡天祥證言,上訴人持用之美工刀突出之刀刃長約三、四公分。

依整體情形,均表徵上訴人無殺人犯意。

原審忽略上情,逕以兇刀性質及刺殺部位,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判決理由顯有不當等語。

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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