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45,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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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葉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俊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稱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㈠、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君(業經撤回第三審上訴,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互約見面,其有交付物品予林怡君,並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㈡、依林怡君證言,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向上訴人購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十七時通話後,是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上訴人提到要拿半斤茶給伊,指的是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伊;

當天與上訴人見面,是要跟上訴人拿,即買安非他命,亦是上訴人親自交付安非他命。

當天回到中正飯店為警查獲之 1.8公克安非他命即為向上訴人購買者等語,其證述始終一致。

對照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係一物品提供者,且在與林怡君見面前須先至他處聯絡物品供應事宜、林怡君需交付現金方能取得物品、林怡君就上開物品急迫、恐急之態度,處處均與其所證通話目的係毒品交易相符。

再依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十六時三十三分該通電話中,「半斤茶」係指上訴人要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與上訴人自承其平日以經營茶行為業,則渠二人以「半斤」、「茶」之暗號,代表「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合情合理。

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案發當天,並未交付半斤茶葉予林怡君等語,益證林怡君證稱「半斤茶」係指上訴人要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乙節非虛。

㈢、林怡君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與上訴人碰面後,旋即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遭警拘提,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8公克) 等情,業據林怡君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確有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前述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予林怡君牟利,並取得林怡君所交付價金 3,000元之事實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當天是洪俊明叫伊拿一個盒子給林怡君,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林怡君當天早上向伊借5,000元,至中午只還2,000元,剩下之3,000 元一直沒還云云,亦說明此部分業經林怡君否認在卷,即監聽譯文亦未顯示有洪俊明要求上訴人轉交物品予林怡君之事實。

參酌第一審提示監聽譯文,上訴人則稱不知林怡君所述內容云云,以上訴人為與林怡君通話之人,該日聯絡次數如此頻繁,豈會不知林怡君所指之意思為何?此外,上開譯文中,亦未顯示有上訴人所指,因林怡君當天早上向其借款5,000 元,上訴人乃向林怡君索償之事實。

足見上訴人所辯,非但無據,更有多處不合情理之處,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採認。

㈣、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吳飛通、陳淑芬、吳信成為證,另辯稱既然當時警察有拍到伊與林怡君碰面的照片,如果伊有做不當事情,警察應該可以當場將伊逮捕;

林怡君既稱甲基安非他命1錢為8,000元,為何又說案發當天向伊買半錢是3,000 元;

林怡君警詢供稱向上訴人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卷內無監聽譯文可供佐證;

林怡君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刑度差距甚大,故其利己而不利於人之供述,尚難採信云云。

原判決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敘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怡君於警詢稱係與上訴人交易,次數甚多,多是至上訴人之茶行向上訴人拿毒品,再拿出來賣,賣完再將本錢還上訴人。

於原審則稱其與上訴人均是先電話聯絡,見面後再講等語,就交易方式,前後所述不一。

何以在其與上訴人長期、多次交易中,監聽內容未有其他交易之聯絡與事實?何以林怡君於原審又證稱少與上訴人交易等語,其陳述顯有重大歧異,應有虛構、不實,該證言顯然不足採信。

原判決就此事證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本件在原判決引用之監聽譯文前,上訴人尚有「後面的工作,俊明跟我拖到時間」,明顯提及「工作」及「俊明」之人,與上訴人辯稱是洪俊明叫其拿東西給林怡君及要包裝茶葉出貨之說法相符。

原判決就此亦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失。

㈢、林怡君證稱與上訴人交易之毒品係以夾鏈袋裝,如果無訛,何須再為包裝?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二分所稱「他們說包裝包不出來要延後啊」,十六時十四分所稱「不是我要拿工作啊」,顯然均與其後要拿茶葉有關,且只有茶葉才有包裝之問題。

上訴人確經營茶行,上開對話純係工作之事。

且該監聽譯文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言語,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是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再依當日十六時十四分之監聽譯文,林怡君稱「有啊,我可以多給你」,顯示上訴人亦有要向林怡君拿東西之意,縱或是錢,亦可能是借貸或還錢,尚難認係販毒之交易。

原判決僅以監聽譯文中有包裝、工作、茶葉等語,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有理由矛盾之失。

㈣、原判決認定在本案交易之前,林怡君是至上訴人之茶行向上訴人拿毒品,再拿出來賣,賣完再將本錢還上訴人。

即林怡君甚少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則監聽譯文中無上訴人與林怡君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話內容即屬合理,尚難據認林怡君之證言有何瑕疵。

但此與林怡君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先電話聯絡,然後見面再講」之說法不相符合,且相關監聽譯文內容果均為聯繫毒品交易,何以本次交易方式與林怡君上開警詢所述交易模式不符?原判決理由互有矛盾,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案發當天並未交付半斤茶葉予林怡君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可見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半斤茶」係指上訴人要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所供非虛。

原判決據認該譯文內容,確與毒品交易相關,自無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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