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5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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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文昌、李素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及論處黃美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林文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係於附表「簽發日期」欄所載日期簽發,然未於理由敘明其憑以認定簽發日期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卷證資料,認財團法人蒙特梭利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生效力;

然遍閱上開卷證資料,僅有關於聲請變更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章程)資料,並不及於「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選任案」之聲請,原判決理由所為說明,顯與證據相違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依教育部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社教字第○○○○○○○○○○號函所載「依現行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聲請變更登記之作業,確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情形」意旨,則「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選任案」既未經教育部許可,傅清河應未經合法選任為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未調查林文昌等簽發票據是否違背傅清河之意願,或未經其授權,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李素珠上訴理由略稱: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僅准許章程變更一事,並未包括「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事項,原判決認「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顯與上開民事裁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民法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均未提及「副董事長」之選任及登記事宜;

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後章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僅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解聘,始需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准許後行之,認副董事長之選聘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然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之人,具有取代董事長職務、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基金會之「補充性地位」,其重要性遠甚於一般董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副董事長之選聘事項亦需經教育部之准許始為有效,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有悖於論理法則。

而基金會第七屆第六、八次董事會決議選任或追認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既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又李素珠在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基金會完成第八屆董事改選並經教育部核准前,具第七屆董事身分,其在林文昌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解除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後,認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有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限,所簽發支票目的又在於以換票方式,展延先前簽發告訴人邢峰之支票,以維護基金會之債信,主觀上難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復未調查傅清河是否授權李素珠簽發本件支票,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黃美麗上訴理由略稱:㈠原判決未調查基金會第七屆第六次決議選任副董事長乙事究竟有何無效原因,而需召開第七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追認常務副董事長任命案?逕認基金會第七屆第六次選任副董事長之決議有效,顯有率斷。

㈡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屬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董事之變更,須經教育部事先許可,始生效力。

基金會第七屆第六、八次董事會所為選任或追認副董事長乙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前,既未經教育部許可或法院裁定准許,自不生效力。

在林文昌經法院裁定解除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後,李素珠既具基金會董事身分,自有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限,黃美麗主觀上認李素珠有權對外代表基金會,依其指示而簽發支票,主觀上難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周南君之證詞,佐以教育部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社(四)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及相關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就㈠基金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將基金會章程第五條、第八條分別修正為:「本會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四人,分管日常事務、教務、財務、國際事務等,皆由董事互選產生……」、「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本會會議,並對外代表本會。」

並同意常務副董事長由董事傅清河擔任,該次章程修正案經教育部同意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依法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基金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董事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

㈡基金會已於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推選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另於第七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追認同意該聘任案,雖該追認任命案因故經教育部退件,迄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登記完成,惟民法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均未提及法人「副董事長」之選任程序等事宜,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後章程亦均僅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解聘事項,則有關副董事長之選聘自不受前開規定限制,且為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事項,依章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屬董事會之職權。

則傅清河既經上開董事會選任擔任常務副董事長,當屬有效,不因基金會事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

教育部一○三年五月五日台教社(三)字第○○○○○○○○○○函覆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㈢林文昌因有淘空基金會資產等行為,經教育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解除其董事職務,經審理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法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解除林文昌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

則自該裁定確定時起,林文昌已非基金會之董事長,依上開修正後修訂章程所示,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自屬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缺,而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自然遞補,且係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等事項,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林文昌遭解除董事職務後,基金會無人負責,當時因為票據債權人表示票期要到了,李素珠是基金會董事,所以才開新的支票給債權人,主觀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林文昌在原審就本件支票之簽發時間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二一七頁),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未就該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事項說明,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傅清河有無授權上訴人等簽發本件支票事項(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原審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法可指。

黃美麗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六號簽發本件支票,原判決誤載「台北市○○區○段○○○巷一二六號」,尚非不能更正,且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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