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6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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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柳庚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柳庚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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