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7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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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儒煌上訴意旨略以:㈠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係自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取得授權,有該企業社與振揚公司100、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可證。

原審未調查上開契約與證人黃明燦證詞間之關聯性如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100 年間基隆區域經銷歌曲,係由涂煌輝、黃明燦、簡武郎、黃素嫻四人合夥取得授權。

涂煌輝有退票情形,係在民國100 年9、10月間,並非1月間。

彼四人尚於100年12月3日以宏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聲公司)名義對外發函,要求包括其在內之上游供應商前來協商債務給付問題。

原判決認涂煌輝於100年1月份以後即退出合夥,即非事實。

原審未予詳查,尚有疏漏。

㈢依證人黃明燦所述,告訴人確有授權。

原審未詳查、比對其取得授權部分與告訴人授權歌曲之範圍及期間各如何,本案取締之歌曲範圍,是否逾越授權,逕駁回其上訴,其有不服。

㈣其上游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與授權人美華公司間之糾紛,其後如何協調處理,其未參與,故不知情,不能以此認其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明知且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其憑認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證人謝志豪、李阿林之證言非實,不足採信。

本案被查獲之三店家,尚有其他歌曲來源,不能將未獲授權部分全部歸由其負責。

原審應再詳查,以免冤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就本案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均獨家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

美華公司對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包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99年12月31日止;

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與黃明燦、簡武郎、黃素嫻合夥購買美華公司100年度MIDI歌曲基隆地區經銷權,然於100年間即中途退夥;

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並未授權美華公司或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優世大公司從未授權振揚公司本件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取得中唱公司及長欣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證人謝志豪及李阿林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可採;

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另查上訴人既係主張其係自振揚公司處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及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曾與黃明燦等四人合夥購買美華公司 100年度之授權,則彼四人於 100年12月間是否另以宏聲公司名義邀請該公司債權人前來協商,及涂煌輝個人係於 100年1月或9、10月間退出彼四人之合夥,均與上訴人於 101年度未獲告訴人等授權之事實認定無涉,自難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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