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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岳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罪刑,經上訴第二審,以其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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