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87,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登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登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陳蘭富、陳文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及就上訴人嗣於審判中否認有營利意圖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蘭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係請上訴人幫渠等去拿毒品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另就證人陳文壽證述其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事實、毫無知悉上訴人係向何人以何代價購入毒品來源等情,敘明如何不足為證明上訴人無獲利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