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8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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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金明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金明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茲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既皆答稱:「無。」

等詞,則原審裁量後未依職權傳喚檢舉人為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更遑論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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