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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力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侵入住宅對於A女(姓名及年籍在卷)為強制性交未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辯稱其進屋之初始,無強制性交犯意,且其應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載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查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茲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被告符合自首,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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