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39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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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潘育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潘育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希望能給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敍述,應認仍屬非法。

原判決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其於警方查獲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前,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不可能再為本案之犯行云云。

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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