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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蕭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0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謂係因陳雅玲繳不出會款,幫其繳會款後,因自己沒錢才以陳雅玲名義標會,並非偷標會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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