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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蔡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二四七六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振益私行拘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就上訴人如何承黃正冠所託,與綽號「小偉」、「阿翔」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一同駕駛○○○○-○○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順煌位在台南市仁德區德崙路、中正路口附近,持外觀為黑色之手槍一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作勢威嚇而質問陳順煌為何未還錢,要求陳順煌隨同前往黃正冠住處處理債務,陳順煌因而心生畏懼,屈從答應,上訴人遂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順煌,隨行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則駕駛陳順煌所有之自小貨車,一同將陳順煌押往黃正冠提供之處所。
蔡振益與黃正冠、「小偉」、「阿翔」等人,如何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手槍及刀械,對陳順煌施以傷害,並以一條黑色束線帶將陳順煌雙手反綁於身體後方看管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順煌達九小時之事實,如何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經共犯黃正冠迭次供陳當日上訴人帶二名不認識之人將被害人帶至其住處,有人拿一條束線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於背後,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如何確有綑綁被害人妨害自由之行為。
且上訴人如何亦自承確有攜帶玩具槍,於黃正冠住處時並向陳順煌亮槍以威嚇,及毆打被害人耳光等情。
被害人之指訴如何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陳順煌係應黃正冠之邀自行前往云云,如何顯與事理不符等節,均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又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上訴人已表明不用調取德崙路、中正路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時,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五六、一五七頁)。
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徒言其負責開車如何押住後座之被害人?被害人在黃正冠家行動自由,其於原審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原審不予置理,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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