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1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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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莊永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一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二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所述上訴人之犯罪日期並不清楚,致上訴人無從答辯。

㈡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每次都緩慢靠近甲女,甲女有相當時間可以迴避,再依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甲女前面有通道,甲女並非不能走避,如何謂係違反其意願?甲女如果害怕,為何沒有發揮與生俱來抵抗之能力?足認甲女所述上訴人犯案情形違反常理。

㈢上訴人因家中天花板漏水無法解決,與甲女之父丙男(人別資料詳卷)交惡許久,二人之間自有恩怨存在,丙男因此挾怨報復,以暴力手段要求甲女、乙女(丙男之同居人,人別資料詳卷)虛構事實陷害上訴人,甲女、乙女在丙男脅迫之下所為證詞,有甚多疑點。

又甲女有說謊紀錄,甲女、乙女、丙男證詞前後不一,其等所證自不可採信,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倘若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制猥褻,必然造成甲女心理創傷,惟甲女於志工活動單元問卷表示其在家中所害怕之事,係爸爸罵阿姨三字經讓伊難過,由此可見係丙男造成甲女心理創傷,上訴人應無強制猥褻行為。

又上訴人經測謊結果,無膚電反應,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根本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說謊,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等語);

甲女所為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猥褻等指述;

證人乙女所為,有關見聞事實欄一、㈠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等證述;

證人丁女(甲女之老師,人別資料詳卷)所為,有關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甲女事後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丙男原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年籍,本案係因證人丁女聽聞甲女反應遭上訴人性侵害,由丁女轉告丙男知悉始查獲;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復說明:甲女所述之主要情節,過程大致相同,相互一致;

甲女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丙男亦無可能事先刻意教導甲女誣陷上訴人,本案與丙男承租房屋及上訴人房屋間之漏水糾紛無關;

甲女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認甲女之指證具相當可信性。

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所為:伊並未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甲女五樓住處云云等辯詞,以:⑴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憑甲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座位圖,甲女與乙女所述乙女從廚房出來時有看到上訴人摸甲女大腿內側,且乙女坐在甲女與上訴人中間時,上訴人仍有伸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等情節均相符合;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丁女證稱:甲女在其面前不敢說謊等詞,證人丁女所證甲女陳述之內容,核與甲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被害之情節相同,足徵甲女所證之真實性等理由。

乃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並剖析: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因其與丙男交惡,丙男指使甲女為不實之指述等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3.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甲女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

又甲女固曾於問卷表示其在家中所害怕之事係「爸爸罵阿姨三字經」(見偵字第11895 號卷第65頁),亦與其是否遭受上訴人性侵害無關聯性。

甲女縱未經鑑定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4.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均無從判定上訴人是否說謊,即難採為本案認定有無犯罪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8、24頁)。

5.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認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規定,亦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滿足個人慾念,二次均隔著甲女衣褲,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部、鼠蹊部位置處,甲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有將上訴人左手撥開之推拒動作,甲女復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有違反伊之意願,伊不喜歡他這樣摸伊,伊沒有抗拒,是因為怕上訴人會兇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

且原判決已說明甲女因尚屬年幼,驟遇遭人性侵之特殊情狀,不知如何應變,致當下未能及時表現抗拒或脫離現場之反應,尚無不合常情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

上訴人所為既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犯之,原判決論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就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縱未確切指出犯罪行為之日期、時間,並無違法可言。

甲女雖未明確指出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日期,惟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年紀尚輕,尚難與知識健全之成年人相提併論,記憶力當有不及之處,且其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始告知丁女遭受性侵害之事,距第一、二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分別長達約四月、一或二月,甲女在其記憶得能確定之範圍內,指述遭性侵害之期間為101年5月間之某日白天、同年約7、8月間之某日白天,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僅係犯罪日期未十分明確,與該犯罪個別性之辨別無涉,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㈣甲女、乙女歷次指述甲女如何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甲女、乙女並未供述其指證之內容係受丙男所脅迫,上訴意旨㈢任意指稱甲女、乙女之證詞係受丙男所脅迫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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