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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蕭文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一0三九四、一0九0九、一一一五四、一一一五五、一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文春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4、6、7、8、10、11、13、15、19、21所載搶奪、編號18搶奪未遂及如其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搶奪共十一罪刑、搶奪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部分量定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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