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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蔡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進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使其早日返鄉照顧年老母親,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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