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0,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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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高仲御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五○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仲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郭修志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仲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暨郭修志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高仲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郭修志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高仲御應執行之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高仲御犯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高仲御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郭修志矢口否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高仲御未告知該項工作內容,伊僅帶馬勖翔去找高仲御,至於高仲御與馬勖翔間如何洽談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云云,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已以郭修志如何因高仲御之詢問,而介紹馬勖翔為高仲御工作,其等如何以行動電話聯絡後,郭修志遂帶同馬勖翔前往高仲御租居處,介紹其等認識,洽談工作事宜一節,如何業經郭修志自承及證人馬勖翔、高仲御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郭修志雖辯稱高仲御與馬勖翔間如何洽談工作內容,其不知情云云。

惟馬勖翔如何於偵、審中均證述郭修志及高仲御都告訴伊要幫高仲御販賣愷他命,高仲御交付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時、告知伊販賣愷他命之利潤時,郭修志如何均在場之情。

再參酌郭修志、馬勖翔之供述,依常情,郭修志如何無可能事前未詢問工作內容即自己拒絕高仲御而介紹馬勖翔前去,介紹後又全然未關心馬勖翔工作狀況,如何足見郭修志早已知悉高仲御所委託介紹之工作即幫忙販賣愷他命,馬勖翔之指證,應屬事實。

復由高仲御、郭修志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等如何聯繫頻繁,且通訊期間跨越高仲御與馬勖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通話內容如何又涉及金錢、找人、搶客人、賺錢等節,依此綜合判斷,其三人間關係甚為緊密,可認郭修志介紹馬勖翔與高仲御認識時,即知悉工作內容係為高仲御販賣愷他命,猶居中介紹,並在高仲御租居處,向馬勖翔說明工作內容,郭修志所辯其不知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如何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等情,因而認郭修志確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均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馬勖翔之指證而為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郭修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郭修志施行測謊,惟本件事證既已詳明,原審未依聲請,再行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高仲御居於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主要地位,其資力可自固定毒品管道來源購入愷他命,其利用馬勖翔有工作賺取酬金之需,由馬勖翔實際與購毒者交易,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戕害他人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

況所犯各罪如何分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再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高仲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及郭修志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審酌高仲御、郭修志均無累犯之前科紀錄,均明知愷他命為公告禁止販賣之毒品,高仲御違法販賣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有資力購入愷他命毒品,不從事正當工作,反為此危害社會,其指示馬勖翔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而隱身其後,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顯係居於犯罪指導地位,其明知愷他命為偽藥,竟無償轉讓供吳怡萱施用,助長吳怡萱身陷毒海泥淖,惟犯後坦承不諱;

郭修志明知高仲御欲尋人工作係販賣愷他命,仍為馬勖翔介紹,並對高仲御、馬勖翔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提供助力,高仲御高中肄業,從事印刷業;

郭修志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工,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能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而指為違法。

高仲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量刑過重云云,郭修志上訴意旨否認知悉高仲御所委託介紹之工作為販賣愷他命,並稱原審單憑馬勖翔之指證論罪,對高仲御有利於伊之證詞置而不論,伊聲請測謊,原審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等,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量刑審酌之理由不備云云,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高仲御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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