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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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信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等辯詞,如何並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為累犯,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指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其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頻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

上訴人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已屬極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徒憑己見,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辯護人所提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見解,本件依上訴人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不宜入監服刑,以及累犯加重可否僅加重一日,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係就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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